苍南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缓解城乡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切实帮助解决重特大疾病贫困患者的医疗困难,有效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和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浙民助〔2012〕(16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是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的居民或因支付大额医疗费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居民提供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县常住户籍的以下四类对象:
第一类: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持有《儿童福利证》证件的社会散居孤儿和苍南县社会福利院的集中养育孤儿。
第二类:持有效《苍南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苍南县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家庭人员。
第三类:持有效《苍南县特困职工优惠证》、《苍南县困难残疾人家庭优惠证》的家庭成员;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救济人员、重度残疾人、低收入老年人、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类:当年基本医疗费用自负部分在1.5万元以上,且医疗费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偿(报销)、补助部分后,自负资金仍大于其家庭上年度经济总收入,导致经济困难,影响基本生活,经调查审定的特殊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范围
医疗救助费用范围为基本医疗费用的自负部分。
基本医疗费用范围是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产生的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费用自负部分是指基本医疗费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偿(报销)、补助部分后的自负费用。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违法犯罪;
(二)自杀、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吸毒;
(五)交通肇事、医疗事故;
(六)蓄意违章;
(七)变性、镶牙、整容等非疾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门诊救助
1.一、二类对象门(急)诊费用救助按每人每年不超过500元标准执行。
2.人力社保部门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住院标准执行。
(二)住院救助
住院救助不限病种,具体救助比例如下:
一类对象:医疗费用自负部分按100%的比例给予救助。
二类对象:年度基本医疗费用自负部分民政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在1个自然年度内每人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80000元。
三类对象:年度基本医疗费用自负部分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在1个自然年度内每人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80000元。
四类对象:年度基本医疗费用自负部分1.5万元按20%救助,1.5万元以上至3万以内部分按50%救助,3万元以上部分按70%比例救助,在1个自然年度内每人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80000元。
(三)儿童“两病”救助
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和白血病救助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实施医疗救助的医院
鼓励城乡困难群众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参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困难群众在非定点医院就医的和未参加新型城乡合作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其住院发票金额按上述救助标准的50%救助。
境(国)外就医的不列入本办法救助范围。
第九条 医疗救助的方式和程序
(一)申请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应及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社会事业服务站申请医疗救助。当年度的医疗费用必须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出院日期划入相应的年度。
申请时应当填写《苍南县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救助对象的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及有关票据;
(4)已参加城镇职工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定点医疗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医疗报销分割单;
(5)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需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报销情况联系单;
(6)未参加任何医疗保险的住院对象要提供医疗住院费用发票原件及费用清单;
(7)县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审批
经各乡镇核实后组织所在村(社区)公示七天,无异议后报乡镇民政受理,乡镇民政办报县民政局审批。
(三)资金发放
县民政局审定救助资金后,将医疗救助金通过银行社会化发放到户。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由上级补助收入、县财政预算安排投入和社会捐赠三部分组成。
民政医疗救助资金由县财政按全县常住人口数人均不低于省定标准列入年度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结报,严禁挪用和虚报。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工作的部门职责
(一)县民政局是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加强实时结报系统的管理,做好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工作,公开设立咨询、监督电话。
(二)县财政局负责落实资金预算,及时拨付到位,加强资金管理。并根据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一定工作经费。
(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和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配合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五)县卫生局要加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和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配合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做好救助对象医疗费使用范围的审核工作;负责指导和督查开通实时结报的医院建立健全实时结报相关工作制度,严格核实救助对象身份,协助做好信息系统维护,确保实时医疗救助工作安全运行。
(六)县监察局、县审计局要适时对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政策执行、资金运行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七)各乡镇负责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受理、初审、申报、公示和救助金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 法律责任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获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款项,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二)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卫生、人社、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予以警告、通报,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三)因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和责任人,对有关单位要追究责任;对责任人要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4年12月1日起试行,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此前制定关于医疗救助的有关文件、细则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